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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聊杂谈]
依法判处!六安这两男三女真是“无法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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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敬
秦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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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0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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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安徽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7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7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56********,汉族,半文盲,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7日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五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沈某某、雷某某、汪某某系霍山县衡山镇顺河村胜利村民组村民。
2018年11月衡山镇政府与顺河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霍山县城东小学迁建项目)协议书,并按安徽省政府确定的有关标准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等三费发放至顺河村。
2018年12月25日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建设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开始动工平整场地,被胜利组村民发现后予以阻拦。
后村民聚集到一起,推举董某某、邓某某、沈某某、雷某某、汪某某为“村民代表”。为达到给政府施压而增加补偿款的目的,村民商定全组村民轮流到工地“值班”,还购买了一个红棚供“值班”使用。
此后一发现工地开始施工,“值班”村民便上前阻挠,同时通过以胜利组村民为成员的“胜利通知群”微信喊话通知其他村民前往工地干扰施工。
城东小学迁建项目是本县一项教育民生工程,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沈某某、雷某某、汪某某等胜利组村民阻挠施工的行为引起县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多次开会研究协调,组织大量人力到现场进行劝解,采取《致广大群众一封信》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2019年4月27日还专门在施工现场张贴公告。
在政府组织人员入户开展深入宣传后,董某某、邓某某、沈某某、雷某某、汪某某仍利用微信群喊话或采取以身体阻挡施工机械等方式阻碍施工,致使施工生产无法进行,造成施工单位重大损失,仅2019年4月30日至5月13日,施工企业仅因支付停工的铲车、挖掘机费用就直接损失12万元。
董某某、邓某某、沈某某、雷某某、汪某某的聚众扰乱行为,还导致县镇两级党委政府及公安部门不得不长时间地组织大量人力进行应对,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项目施工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雷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汪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邓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摄像、手机微信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沈某某、雷某某、汪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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